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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网络编辑 阳泉 2022-08-02 18:01:11 0 流域 生态 滹沱河
(2022年5月31日阳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15号

《阳泉市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已于2022年5月31日阳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22年7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范滹沱河流域的开发、利用、治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滹沱河流域从事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生态修复与保护、监督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滹沱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滹沱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含出露带在流域范围内的岩溶泉域,以及跨流域向滹沱河补水的水源和输水工程沿线管理范围)。

第三条 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修复、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统筹协调和研究解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重大事项。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内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审查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组织制定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各项经济和行政措施;

(三)组织制定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生态保护修复实施方案;

(四)协同制定滹沱河干流及其支流源头治理方案;

(五)协调流域干流、支流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六)根据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际情况,需要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山西省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编制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河长负责制,落实流域内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责任。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生态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滹沱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或者控告。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态修复

第十二条 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提高流域环境承载能力。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生态保护修复实施方案,采取封禁抚育、植树种草、坡改梯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拦沙固土,涵养水源,加强矿山生态环境及地质灾害综合治理,预防和减轻自然水土流失。

在流域规划保护区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滹沱河流域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改善流域内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对种群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采取人工措施予以恢复。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河道滩地退出计划,推进河道滩地治理,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通畅,保护河道生态环境,逐步恢复河道自然岸线。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立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平台,完善预警联动机制,对重点生态功能区、水功能区和跨省断面水质进行重点监测,维护流域水环境。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滹沱河流域水资源配置应当统筹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实现多水源互补。

水资源利用应当优先使用地表水,合理调配外调水,充分利用达标矿井水和再生水,有效涵养和保护地下水。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保护水源宣传牌。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实施排污总量控制。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并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处理实现循环利用。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投入力度,按照相关标准对滹沱河流域沿岸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区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实施无害化处理,设置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收集、转运、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转,实现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人口聚集或者规模较大的村庄逐步推进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居住分散、规模较小的村庄可以采取农村厕所改造、厨房改造等措施,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绿色防控技术,健全农用废弃物回收机制,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水产养殖企业和个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推广生态健康养殖和标准化养殖技术,防止水产养殖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确保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滹沱河流域生态功能区划采取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第二十六条 鼓励依托滹沱河流域特有资源,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文旅康养等生态产业。利用水域从事文旅康养产业的开发与利用应当与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依法办理手续,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有关规定,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按照承担的生态保护职责和任务,对滹沱河干流以及重要支流源头和水源涵养地、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予以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滹沱河流域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山西省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滹沱河流域范围内城乡建设和产业布局,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绿色环保和资源节约为重点,优化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

第三十条 滹沱河流域范围内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治理”,履行生态保护和修复义务,足额计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用于生态修复治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主体灭失矿山生态修复的属地责任,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的矿山监督管理,通过采取土地复垦、植被恢复、污染防治等措施保护矿山生态环境,鼓励社会资本按照“谁治理、谁受益”,开展老窑水治理和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

第三十一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加油站、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二条 在滹沱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二)围垦河道;

(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四)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滹沱河流域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钻探、挖筑鱼塘等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在滹沱河流域河道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滹沱河流域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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