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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晋城市湿地公园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网络编辑 晋城 2022-07-12 14:03:21 0 湿地 公园 管理机构

现将晋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起草的《晋城市湿地公园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7月22日。

联系方式:0356-2031122

电子邮箱:jcssfjlfk@163.com


晋城市司法局     

2022年7月12日    

晋城市湿地公园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规范湿地公园管理,加强湿地资源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规划与管理、保护与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公园是指经批准设立的国家级湿地公园和省级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内列入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保护。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所需要的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文化旅游、农业农村、行政审批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管理机构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需要,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省级湿地公园所在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省级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组织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研究、宣传、科普和合理利用工作,制定并实施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五)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湿地有害生物防治的具体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信息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条 【宣传教育】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湿地保护的科普和教育,普及湿地知识,传播湿地文化,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湿地保护知识纳入学校生态文明教育活动内容,提高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 【保护义务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社会举报与控告并及时处理,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表彰奖励】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设立】

湿地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保护价值,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应当设立湿地公园进行保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资源进行调查评估,具备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按照省有关规定申报。

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具备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条件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湿地公园申请设立有关规定向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省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经依法批准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规划协调】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湿地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防洪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规划内容】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湿地公园的范围、规模、性质,科学合理划定功能分区和空间布局,明确水体、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自然景观和文化资源等的保护措施,提出科普宣教措施及科研监测要求,确定湿地资源合理利用的方式。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分区管理】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

国家湿地公园应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规定制定】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管理规定,对在湿地公园内捕捉水生动物、采集植物资源、开展教学科研活动和参观游览、经营服务、车辆通行等活动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湿地资源调查制度】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生态系统、水环境、动植物资源及其栖息地等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及动植物资源数据库。

第十八条 【科普设施建设】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规划湿地公园科普研学路线,设置湿地野生植物铭牌,建立湿地宣传专栏和解说系统。

第十九条 【科研监测】

鼓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科研机构合作,开展湿地公园科学考察与研究。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科研监测设施建设,在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等重点区域设置动物、植物、藻类等的定位或半定位监测站(点),定期开展野外调查与监测,记录调查与监测数据。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评估】

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定期对全市的湿地公园保护状况开展评估。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湿地公园年度自评估。

评估内容应当包括湿地生态系统、湿地保护与修复、湿地科研监测、湿地科普宣传、湿地合理利用以及管理能力建设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标识和界碑设立】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管理范围设置保护标识、界碑(桩)。

湿地公园保护标识、界碑(桩)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保护内容】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内的水资源、水系、水岸,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以及自然景观和文化资源等实施全面保护和系统保护。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水资源保护】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相关规划和开展水资源调度时,应当统筹考虑湿地公园的生态用水需求,将生态用水需求纳入有关规划,对湿地公园水体的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予以保障。

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湿地公园的水体和水面,因生态保护以及相关的教育科研等活动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者利用的,应当征得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水质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周边地区生产废水、生活污水排放管理,完善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保障湿地公园水体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标准要求。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水体的水质监测,定期组织开展公园水体清淤疏浚,合理贯通公园范围水域水系,实施必要的水生态环境治理,强化湿地公园水生态系统功能。

第二十五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珍稀或濒危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实施重点保护,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除生态保护以及按照规定开展的农耕渔事等生态体验活动外,禁止在湿地公园内以垂钓、网捞等方式捕捉鱼、虾等水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 【植物资源保护】

湿地公园内严格控制采集植物资源。

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遵守湿地公园的管理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湿地公园内的植被恢复,应当优先选用湿地公园传统特色植物和乡土植物。

第二十七条 【栖息地保护1】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改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觅食条件,采取种植食源植物,建立生态岛或者保育区,配置巢箱、鸟食台、饮水槽等多种方式,营造适宜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环境。

第二十八条 【栖息地保护2】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植树绿化、病虫害防治和防火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和繁衍环境以及野生动物迁徙通道。

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生态修复方案,逐步恢复、改善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环境。

禁止在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开展影响野生动物迁徙、取食、繁殖等行为的各种活动,禁止未经批准在水面设置各类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人文历史资源保护】

湿地公园内的宗教寺庙、遗迹遗址、特色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十条 【湿地公园建设要求】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持湿地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应当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三十一条 【开展相关活动的要求】

在湿地公园开展下列活动,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依法需要审批的,审批机关应当事先征求管理机构意见。

(一)设置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宣传、演出、赛事、节庆、展览等公众活动;

(七)其他相关活动。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第三十二条 【限制性规定】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商业服务网点布局的规定。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

利用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为主,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行为】

国家和省对湿地公园已有禁止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外,在湿地公园内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移植、采挖、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林木;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桩、标志等;

(三)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占用湿地要求1】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

确需征收、占用重要湿地的,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占用湿地要求2】

经批准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或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对所占湿地限期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法采集植物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遵守湿地公园的管理规定,采集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的植物、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集物,并处实际损失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损毁林木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砍伐、移植、采挖、损毁湿地公园内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集物,并处实际损失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擅自移动破坏界碑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界碑、界桩、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破坏公共设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损坏湿地公园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公园水体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责任2】

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等造成湿地资源、生态环境或者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管理机构、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他负有责任的部门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责任3】

有关国家机关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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