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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政务公开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网络编辑 太原 2022-08-10 14:38:07 0 政务公开 政府 主体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政务公开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9月8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03000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email protected]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张洋 周绍英

  联系电话:0351-6922102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政务公开规定(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三章 公开主体

  第四章 公开方式和要求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增强政府公信力、执行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加快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自己名义对外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派出机构、特设机构、内设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政务运行过程中的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

  第四条【基本原则】 政务运行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推进政务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政务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重大事项和重点工作。

  第七条【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政务公开日常工作,组织协调、指导推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的综合处(科)室是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政务公开日常工作。

  第八条【工作机构职责】 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推进政务公开流程机制建设、平台建设、信息化建设、政务数据开放,受理政务公开建议、投诉等工作,对不依法依规履行政务公开职责的情况开展调查,按照职责对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村(居)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九条【决策公开】 决策公开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重大行政决策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等法定程序情况;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等,决策前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决策依据的情况;

  (三)法律、法规要求通过听证座谈、咨询协商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的,在政府网站或者政务新媒体公布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

  第十条【执行公开】 执行公开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涉及重大民生、重要改革、重点工程的政策以及执行措施、实施步骤、责任分工、监督方式、工作进度、存在问题、后续举措等;

  (二)督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和对政策落实不力的问责情况等。

  第十一条【管理公开】 管理公开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权力、责任、服务、主体等清单或者目录等;

  (二)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公开事项;

  (三)安全生产、生态环境、卫生防疫、食品药品、保障性住房、质量价格、国土资源、社会信用、交通运输、旅游市场、国有企业运营、公共资源交易等方面的监管信息;

  (四)民生资金等分配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服务公开】 服务公开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服务流程、时限、标准、规范、质量、结果、监管情况等;

  (二)政策咨询、办事服务、建议留言、信访投诉、监督救济等互动联系方式;

  (三)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提供公共服务等;

  (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服务信息。

  第十三条【结果公开】 结果公开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对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党委、政府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结果;

  (二)发展规划、政府工作报告、政府决定事项落实情况;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和评估的情况。

  第十四条【兜底条款】 政务公开还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要求在政务活动中履行除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外的其他公开事项。

第三章 公开主体

  第十五条【地方政府公开主体】 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名义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主体为制作该信息的人民政府,由其办公厅(室)代表履行公开职责。

  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授权或者委托政府部门行使,相关政府信息由政府部门制作、保存的,公开责任主体为该政府部门。

  第十六条【政府办公厅(室)公开主体】 以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主体为制作该信息的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在征询信息起草机关或者履职机关的意见后,依法决定是否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联合发文公开主体】 以议事协调机构名义制作的文件,公开责任主体为议事协调机构综合部门所在行政机关。议事协调机构撤销后,原综合部门所在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公开责任。

  部门联合发文的,公开责任主体为牵头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批复事项公开主体】 以行政机关名义制作的批复类公文,以及与批复事项相关的材料,公开责任主体为该行政机关。与批复事项相关材料的公开属性认定,应当征询呈送单位意见。

  行政机关批复同意的,与批复事项相关的材料不得认定为过程性信息。

  第十九条【政策解读、政策咨询、回应关切主体】 政策文件的起草单位为解读责任主体。

  政策文件的起草单位和执行单位同为政策咨询主体。咨询意见不一致的,以起草单位为准。

  引发公众关切的政策或者政务活动,政策文件起草单位或者政务活动主体为回应关切主体。

  第二十条【非现场政务活动公开主体】 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等方式开展非现场政务活动的,设置单位和使用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履行相应公开责任。

  第二十一条【职能划转公开主体】 行政机关职能划转的,职能划入机关为公开责任主体。

  第二十二条【部门间协调】 法律、法规对公开主体有明确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对公开责任主体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公开方式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主动公开的要求】 主动公开的事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政务新媒体或者以新闻发布会形式进行发布。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发布的规章和政府文件为标准文本,与正式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二)文件、通告、公示、清单、目录等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首发。在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应当分类公示;

  (三)需引述公开属性为不予公开的公文,不得引用公文名全称、文号及公文内不宜公开的内容;

  (四)履行告知、出示、承诺等义务,应当以便于获取、理解、监督和救济的方式及时送达;

  (五)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或者开展社会评议、调查,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并且不得强制获取IP地址、联系方式、身份和生物识别信息,不得强制要求注册或者绑定社交账号;

  (六)用以实施行政管理的标志标识,表明身份的服装、标识和证件等应当规范、清晰、可查;

  (七)线上、线下同源发布、同步更新;

  (八)政策解读应当与政策文件关联公布。

  第二十四条【公文公开属性】 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非涉密公文,未经公开属性认定不得发文。

  公文公开属性的种类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

  第二十五条【传达和转发】下级机关或者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在传达行政机关非涉密政令、政策时,须告知该政令、政策的出处和获取方式。

  第二十六条【禁止性规定】 主动公开行为中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在政务公开平台和其他面向社会的公开平台、场合发布非主动公开属性的事项或信息;

  (二)除惩戒公示、强制性信息披露外,公开敏感个人信息;

  (三)阻止群众拍摄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务活动;

  (四)以口头、电话、消息、办事窗口提示等形式发布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通知,增加办事要求;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登记处理】 依申请公开的答复办理实行登记制和书面回复制,做到有申请必登记、有申请必回复。

  经与申请人协商一致,可以进行口头或者电话答复。答复过程应当录音或录像,并进行存档。

  第二十八条【申请渠道】 开通传真、在线申请、电子邮箱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的,应当在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明确确认方式和受理方式,并及时与申请人确认收到申请的时间。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九条【文书要件】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书面答复或者告知文书应当包含以下要件:

  (一)答复或者告知书标题;

  (二)答复或者告知书字号;

  (三)申请人全称;

  (四)收到申请的日期;

  (五)答复或者告知的依据、理由以及引用的法律条款。在同一答复书中对多个申请事项进行分类答复的,应当分类陈述答复依据、理由以及引用的法律条款;

  (六)法定救济途径;

  (七)作出答复或者告知的行政机关印章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

  (八)答复日期。

  第三十条【合并答复】 多个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合并答复:

  (一)申请事项中有相同的一项或者多项政府信息;

  (二)收件人相同,或者与所有申请人协商确定一名收件人;

  (三)合并处理不影响按期答复的。

  第三十一条【重复申请】 同一申请人在30日内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超过3份,或者一次申请公开事项超过10项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不少于20日的合理期限内书面说明理由。

  在收到申请人说明理由的材料前或者合理期限届满前,答复时限中止。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或者申请人未在期限内说明理由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第三十二条【答复时限】 答复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公开责任主体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豁免范围】 以下情形不属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范围:

  (一)要求对政府信息制作的背景、意义、目的、地位、依据或者未制作的原因等进行说明;

  (二)要求对政府信息的适用范围、对象、条件、标准、时限及其有效性进行说明;

  (三)要求对不同政府信息中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进行整理、概括、描述、推理、论证、比对等;

  (四)要求对政府信息中所包含信息、数据、结论等的可信度等进行说明;

  (五)检举揭发、投诉举报、反映问题、政策咨询等。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考核评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评比表彰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每年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适时开展评比表彰,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五条【调查机制】 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启动调查程序或者移交有关部门调查:

  (一)不依法依规履行政务公开职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权限、程序、时限、要件、形式等规定的;

  (二)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故意造假、隐瞒事实的;

  (三)对不得公开的事项或者内容予以公开的;

  (四)引发较大政务舆情,未及时回应的;

  (五)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其他情形,造成较大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上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发现的问题,可以指令政府部门或者下级地方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开展调查并汇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处理结果】 调查结束后,调查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由有权处理机关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处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解读咨询回应、政务公开平台建设、政务数据开放、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情况等纳入政务公开工作考核。

  第三十八条【培训】 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定期开展培训。

  公务员初任培训和新提任干部培训应当将政务公开作为必修课程。

  第三十九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公开工作经费保障,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参照执行】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央驻晋单位政务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村(居)务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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