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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开征求《运城市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草案)》和《运城市古堆泉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网络编辑 运城 2022-11-07 10:11:30 0 湿地 新绛县 公园
运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开征求《运城市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草案)》和《运城市古堆泉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根据《运城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市人民政府起草了《运城市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草案)》和《运城市古堆泉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并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过座谈论证和征求意见,对草案文本进行了多次修改完善,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2年11月7日至12月7日,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将意见、建议以纸质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22年12月7日之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方式:0359-2660339

电子邮箱:

[email protected]

通信地址: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248号运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044000

运城市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山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管理、修复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山西古城国家湿地公园、山西稷山汾河国家湿地公园和经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国家湿地公园。

第三条 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综合协调机制,将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为国家湿地公园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市、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做好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活动。

对在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开展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科学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鼓励校地联合开展研究,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完善保护管理制度。

经批准的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措施,保护水体、植被、野生动物、水生生物、地形地貌和周边生态环境,保障各类公共设施的安全。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勘界立标,设置地理标界以及保护标志。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社区共管机制,优先吸收当地居民参与国家湿地公园的管护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条 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的水流、水体和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进行修复或者利用外,禁止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修复或者利用的,应当征求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对受伤、患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二条 市、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被恢复、病虫害防治和防火工作,保护植被的生长和繁殖环境。

第十三条 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的湿地资源调查和评估工作,对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监测,并根据调查、评估和监测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修复工作,因地制宜采取退耕还湿、退养还湿、退牧还湿、水体治理、植被恢复等措施修复湿地,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提升湿地生态质量。

第十五条 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会同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用水需求进行补水,保障国家湿地公园生态用水需求。

第十六条 禁止在国家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烧荒、修建坟墓;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擅自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涉及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编制湿地保护、占有、使用(利用)专篇。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依法征求有关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有关程序报批。

经批准在国家湿地公园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破坏湿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国家湿地公园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经营性项目建设,为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提供保障。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运城市古堆泉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堆泉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堆泉水资源的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新绛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堆泉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财政投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堆泉水资源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新绛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堆泉水资源保护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市、新绛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以及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能源、林业草原、地质勘查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堆泉水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新绛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堆泉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古堆泉水资源保护范围:东至新绛县与襄汾县界,南至新绛县蔡村 古堆村 尚书村 义泉村,西至新绛县蔡村 程官庄村,北至新绛县程官庄村 新绛县与襄汾县界。

第八条 古堆泉水资源重点保护区范围:

东至新绛县古堆村东,南至新绛县冯古庄村,西至新绛县蔡村,北至新绛县泽掌村北。

第九条 在古堆泉的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煤、开矿、开山采石;

(二)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五)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六)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国家、省大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或者重要民生工程确需经过或者进入古堆泉重点保护区,经专家充分论证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后不会对古堆泉水资源造成污染和影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批准的除外。

第十条 古堆泉取水实行总量控制,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可开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新绛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古堆泉水资源变化情况和利用状况,依法对古堆泉保护范围内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取水量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利用古堆泉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节约用水。

第十三条 古堆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引水工程或者当地地表水源能满足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市、新绛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关井压采、水源置换等措施,禁止或者限制开采古堆泉地下水,保护和恢复古堆泉水资源。

第十四条 新绛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堆泉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的安装和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新绛县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古堆泉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

第十五条 在古堆泉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取得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批准的古堆泉水资源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市、新绛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古堆泉水资源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古堆泉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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