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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民事欺诈是否需要“排除合理怀疑”

网络编辑 国内 2021-11-30 09:35:59 0 标准 盖然性 民事诉讼

原标题:认定民事欺诈是否需要“排除合理怀疑”

□欺诈损害的是表意人的自由决策,属于动态的交易安全,虽然受欺诈方基于欺诈作出的意思表示最终导致的也是财产权利的变动,但欺诈人的目的是让受欺诈方作出相应意思表示而非财产变动本身;而诈骗犯罪直接侵害的是财产所有权,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而遭受财产损失,犯罪人取得财产。

□民法上欺诈的认定,一般不会导致刑事追诉的发生;民事欺诈的认定,也不意味着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将二者证明标准混同的做法,既放纵了轻微的民事欺诈行为,又可能导致诈骗犯罪率的增加,混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欺诈是一个民法的概念,是一种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关于欺诈的证明标准,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而确立了欺诈证明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为了避免规定的重复,2020年5月1日修订后施行的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欺诈的证明标准则没有规定。之所以对欺诈的证明标准作出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有观点认为,“主要是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将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在实体法立法上使用‘足以’‘显失公平’的表述,均反映立法者对此类待证事实拔高证明标准的意图;并且,但凡发生了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的行为,就会导致现有的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可撤销。因而,从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保障交易安全的民商事立法目的来看,需要对这些事实赋予更高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上述的解释似是而非,提高欺诈行为的证明标准混淆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界限,增加了民事主体证明的难度。

欺诈行为与诈骗犯罪的区别

民事欺诈和刑法上的诈骗犯罪是极易混淆的两个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认定的误区。应当说,刑法中的诈骗是在民法中的欺诈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对于刑法中的诈骗罪的理解必须以民法中的欺诈为背景进行考察,对于欺诈和诈骗的构成要件,要分别认定。

一方面,欺诈的构成要件是:(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明知自己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2)欺诈方将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实施欺诈行为;(3)被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4)被欺诈方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了意思表示,并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对于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也有权请求撤销。

另一方面,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266条规定了普通诈骗罪,其他章节规定了12种特殊诈骗罪。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犯罪具有独特的行为过程,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各个客观行为之间具有层层递进的因果关系。

欺诈与诈骗犯罪的最主要区别在于:欺诈损害的是表意人的自由决策权,是一种机会和起点的公平,欺诈人是否真正获利和受欺诈人是否实际受损不是欺诈的必要构成要件;而诈骗犯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对财产作出处分,行骗人取得财产的占有和利用。欺诈损害的是表意人的自由决策,属于动态的交易安全,虽然受欺诈方基于欺诈作出的意思表示最终导致的也是财产权利的变动,但欺诈人的目的是让受欺诈方作出相应意思表示而非财产变动本身;而诈骗犯罪直接侵害的是财产所有权,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遭受财产损失,犯罪人取得财产。欺诈造成的损失往往与产品或者服务的实际价值相差不太大,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只有较大的,才成立诈骗罪。诈骗人的主观恶性、造成损失的后果,要比欺诈人的主观故意和造成的损失严重。

因此,欺诈和诈骗分属于不同的民事行为和刑事犯罪,不宜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

民事与刑事证明标准的差异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般是“优势证据”“高度可能性”或者“高度盖然性”,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则是“证据确实、充分”“内心确信”或者“排除合理怀疑”。之所以出现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分野,原因在于:

第一,两大诉讼的性质不同。民事诉讼主要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不直接涉及人身自由和生命的剥夺或限制问题;而刑事诉讼涉及人身自由和生命权等重要的权利,应严格限制定罪和量刑的适用,故应采取最高的证明标准。

第二,两大诉讼的价值取向不同。民事诉讼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注重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当事实出现真伪不明时采取优势证据的标准,这对双方当事人是公平的;而刑事诉讼“天平倾向弱者”,尊重和保障人权,重在保护无辜,奉行最高的证明标准,避免被告人被错误定罪。

第三,取证能力不同。从取证能力来看,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搜集证据能力基本对等,平等对抗;而刑事公诉则由公安等国家机关侦查或调查,检察院提起公诉,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手段,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被限制人身自由,辩护律师也无强制取证权,国家机关的取证能力远远高于被告人方。为了“平等武装”,需要提高控方的证明难度。欺诈行为和诈骗犯罪证明标准的统一“混搭”,模糊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界限。民事“高度盖然性”标准和刑事“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主要是两大诉讼法的“进路”之分,而非简单的“高低”之别。既然证明标准的不同分别反映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特点和精神,欺诈证明标准的提高,混淆了民事欺诈和诈骗犯罪的区别,使得二者同质化严重。

另外,对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人们也存在认识模糊。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一规定确立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实际上就是“高度盖然性”。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存在将“高度盖然性”标准和“优势证据”标准作等同看待,有的用“盖然性占优”标准,有的用“优势证据”标准,或者直接将我国民事证明标准概括为“优势证据”。事实上,这两者之间显然是不同的,“优势证据”如果是51%的话,“高度盖然性”相当于80%,后者仅次于“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标准是大陆法系的提法,类似于英美国家的“清晰且令人信服”的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显然要远远高于“优势证据”标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基本原则是“高度盖然性”,而不是较低的“优势证据”。

提高欺诈证明标准的误区

我国将欺诈的证明标准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其初衷是好的,意欲建立多层次的民事证明标准体系,也表现出对“欺诈”这一行为认定的慎重。然而,理想的丰满和现实的骨感形成对比。

第一,民事诉讼除了“高度盖然性”标准之外,还应有特殊的证明标准,但应指向标准“降低”,而不是“提高”,以减轻当事人的证明难度。提高欺诈行为的证明标准,会抑制受欺诈方权益保护的机会和力度,使得对许多欺诈行为因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标准而无法认定,相当于对欺诈行为采取了宽容的态度,这与整个民事诉讼提倡诚实信用的格调不相符。

第二,将欺诈行为的证明标准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会带来负面的扭曲激励。对于受欺诈方,证明标准的提高意味着证明欺诈事实难度的增加,对于欺诈人逃避制裁的成功率大大增加,这会产生对更多违法行为的激励。欺诈是对正常民商事法律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破坏,是一种可撤销的行为,将欺诈证明标准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会大大增加受欺诈方的证明困难,使得原本应当得到法院认定的欺诈行为得不到认定,为这一违法行为提供了制度上的“温床”,是背离制度初衷的。

第三,实体法中并无提高欺诈证明标准的规定。我国民法典将欺诈列为可以撤销的行为,着眼于其“效力”而非“证明”。对于欺诈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显示出对欺诈行为的严惩。实体立法的目的是要打击欺诈这种行为,而不是要提高其证明难度。

第四,提高欺诈证明标准会导致民法可撤销行为的证明混乱。按照民法典第147条至第151条规定,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包括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四种。而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只规定了欺诈、胁迫,那么处于同等地位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何不提高证明标准呢?这是解释不通的。

第五,实践中存在对证明标准适用“折扣执行”的问题,即对达不到民事或刑事证明标准的案件,法院进行了认定。但我们不能因为实践中的“折扣执行”,就提高民事欺诈的证明标准。以规则提高证明标准的方式解决“折扣执行”问题,显示了对司法者的不信任,不如强化制度的操作性和执行力,从源头解决问题。

第六,欺诈认定不能取代诈骗罪的证明标准。民法上欺诈的认定,一般不会导致刑事追诉的发生;民事欺诈的认定,也不意味着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将二者证明标准混同的做法,既放纵了轻微的民事欺诈行为,又可能导致诈骗犯罪率的增加,混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因此,将欺诈行为的证明标准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是不合理的,应当回归普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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