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院资讯网

 

 

0

 

“跑分”行为该当何罪

网络编辑 国内 2021-11-30 13:26:12 0 行为 账户 信息网络

原标题:“跑分”行为该当何罪

“跑分”是指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银行账户并帮助转账的行为。“跑分”案件是当前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种多发型案件。此类案件,不仅证据审查难度大,而且定性存在较大争议,定性争议又影响取证的方向、成本和难度。

对于这种行为的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认为,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可以对“跑分”行为予以准确定性。

第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的关系。这两个罪名具有各自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实行行为有“窝藏”“收购”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实行行为有“提供互联网接入”“提供广告推广”等。但这两种犯罪的实行行为也存在以下的关联,法条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实行行为之一是“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使用票据、银行卡、汇兑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该种支付结算必须通过银行等机构进行,银行卡(账户)是其中的一种支付工具。因此,以出售等方式向他人提供银行卡(账户),就是“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提供资金账户”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实行行为之一。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含义包含了“提供资金账户”。因此,在行为人实施了“提供资金账户”的实行行为时,对其行为的定性,并产生应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不同意见。

第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关联犯罪的关系。刑法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一种情形是行为人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者(如电信网络诈骗,网络开设赌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等)事先没有犯罪意思的沟通联络;另一种情形是事先具有犯罪意思的沟通联络和客观行为的互相配合。无论上述哪种情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之间的关系,是帮助犯(狭义共犯)与正犯的关系,二者犯意产生时间具有同时性。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其关联犯罪,则是上下游犯罪的关系,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实行行为“掩饰、隐瞒”(具体包括窝藏、收购、提供资金账户等行为方式)的对象是“犯罪所得”。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在犯罪所得已经存在的前提下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此时行为人主观上也是明知“犯罪所得已经存在”这一客观事实,且犯意产生是在上游犯罪之后。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向他人出售银行卡时,犯罪所得尚未形成,甚至上游犯罪行为尚未实施,不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单纯的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在提供资金账户以外,又实施了转账行为,则超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评价范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刑事政策与构成要件解释的关系。有一种观点认为,如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被骗后,通过银行转账,其转出的钱款尚未进入诈骗犯使用的银行账户之前,此时诈骗犯已经实施了诈骗行为,但尚未完全控制被骗钱款,只是诈骗犯罪处于未完成形态,但不影响该笔钱款性质已经属于“犯罪所得”。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所得”不应理解为犯罪既遂后完全被诈骗犯控制的赃款。在此意义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账户接受被害人转出的钱款,既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系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

对此,笔者认为应注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构成要件的解释规制作用。如按照上述观点,行为人出售一两张银行卡后,相应账户接收了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的钱款达到10万元以上的,便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但此种情形下,行为人显然对于其提供的账户接收的被骗金额缺乏认知且无法控制,认定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属情节严重,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显然是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

综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实行行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不包括转账行为,只限于提供银行卡及U盾等支付结算工具。而以下两种情形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一种情形是提供银行卡之后还实施帮助转账行为的,如专门收购他人银行卡后组织人员进行“跑分”的;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之时,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已经存在,行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接收该犯罪所得。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0

 

版权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本文系作者授权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本文地址:http://www.shanxidayuan.com/zcjh/jishixinwen/12574.html

留言与评论(共有 条评论)

   
验证码:

关于山西大院新闻网

山西大院是公共的资讯平台,公开,绿色,守法,其主要目的服务于广大本地网民的综合门户网站,还拥有强大的本地公共服务导航一站式进入本地各大政府服务平台方便业务开展。

 

山西大院新闻网

Copyright ©山西大院新闻网

copyright protection: All articles, text, video, pictures, music sources and network reproduced non-original works, only for learning and communication, the content of the article information does not mean

that the network agrees with its views or is responsible for its authenticity, if there are any problems, please contact the webmaster for processing at the first time!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文章,文字,视频,图片,音乐来源与网络转载非原创作品,仅限于学习交流,对文章信息内容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或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果存在任何问题,请第一时间联系站长处理!

E-mail: [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