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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0日起施行!海南修订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

网络编辑 国内 2022-01-14 06:21:22 0 燃气 价格 海南省

原标题:1月20日起施行!海南修订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

来源:海南发布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近日,省发展改革委对2018年印发的《海南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修订,经广泛征求意见并修改完善,形成《海南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新办法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截图)(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截图)

《海南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共分四章,二十三条,与老办法相比主要修订内容有:

● 结合2019年机构改革价格监管职能由发改部门调整到市场监管部门,对相关监管内容相应进行调整;

● 根据2020年国家清理规范指导意见和2021年我省清理规范实施方案,对配气延伸服务收费清理规范提出要求;

● 从保障燃气管道安全运行出发,增加市县调整价格的灵活性;

● 为加强价格疏导,按照“管住中间、放开两头”的改革思路,鼓励各市县完善非居民燃气销售价格上下游联动机制,建立居民燃气销售价格联动机制。

修订《海南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

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背景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结合三年来实施情况,对2018年制定印发的《海南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修订,经广泛征求意见并修改完善,形成《海南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

主要内容

《海南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共分四章,二十三条,主要包括:总则、价格制定与调整、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附则。

修订的主要思路及内容

与《海南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对比,主要修订思路和内容:

(一)根据职能变化进行修订。2019年机构改革中,价格监管职能由发改部门调整到市场监管部门,相关监管内容相应进行调整,删除原办法第十九条 “对故意瞒报、虚报信息等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并公开曝光”、第二十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配气价格的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等表述。

(二)结合重大任务进行修订。202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4部委印发通知开展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行业收费行动指导意见,2021年8月,我省印发实施方案,对清理规范工作进行部署。结合指导意见精神和我省方案,在新办法第二十条增加“加强配气价格管理,定价机关要对配气延伸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建筑区划红线内按法律法规由燃气企业承担运行维护的成本,以及燃气表后至燃具前由燃气企业为排除安全隐患而开展的上门服务、安全管理、设施修理、材料更换等服务成本,纳入企业经营成本”等表述。

(三)着眼灵活实施进行修订。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保障燃气管道安全运行的通知要求,增加市县调整价格的灵活性,对相关表述进行调整,如:在第九条增加“可统筹考虑行业发展需要、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动态调整”的表述。将第十三条相关内容调整为“配气价格应定期校核,校核周期原则上为3年,如遇到燃气管道老化更新改造或其他情况,造成投资、配送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结合实际提前调整”。

(四)顺应改革方向进行修订。为加强供需双方价格疏导,按照“管住中间、放开两头”的改革思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文件精神,参照兄弟省市经验,推动各市县完善非居民燃气销售价格上下游联动,结合实际建立居民联动机制。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

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发改规〔2022〕1号

各市、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洋浦经济发展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为加强我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我委对2018年制定的《海南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修订,形成了《海南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1月12日

海南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城镇管道燃气配送环节价格监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琼发〔2017〕2号)、《海南省定价目录》和《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是指城镇燃气经营企业通过配气管网向终端用户配送管道燃气服务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城镇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拥有独立管网系统及调压储气等设施,具备管道燃气经营能力的独立法人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

本办法所称配气管网是指将门站(接收站)管道燃气输送到储气点、调压站和用户的管道及配套设施系统。

第四条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照《海南省定价目录》规定执行。

第五条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以燃气企业法人为基本核算单位,同一区域配气管网原则上执行同一配气价格。

第二章 价格制定与调整

第六条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燃气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制定配气价格。

第七条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之和扣减其他业务收支净额确定。

第八条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含供销差),由定价机关通过成本监审核定。其中:

建筑规划范围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燃气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成本计入准许成本。

运行维护费指维持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第九条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准许收益率为税后全投资收益率,按不超过7%确定,可统筹考虑行业发展需要、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动态调整。

有效资产指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包括燃气企业投资建设的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企业自用的储气设施,以及其他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不包括建筑规划范围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第十条税费按照国家现行相关规定确定,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第十一条其他业务收支净额为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和人力从事工程安装施工、燃气销售等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其他业务和配气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

第十二条配气价格按照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年度配送气量确定。配送气量是指燃气企业为用户提供配气服务的年度配送气量,核定的原则:配气管网负荷率低于设计能力50%的,按设计能力的50%计算确定配送气量;配气管网负荷率高于设计能力50%的,按实际配送气量确定。

第十三条配气价格应定期校核,校核周期原则上为3年,如遇到燃气管道老化更新改造或其他情况,造成投资、配送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结合实际提前调整。价格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如测算的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控制价格水平或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过高和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可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十四条新建城镇燃气配气管网,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被监管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的方法核定初始配气价格。核定价格时,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不超过7%,经营期不低于30年。定价成本参数原则上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的规定进行调整。随着经营气量的增加,可适时调整为“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

第十五条按照合理分摊配气成本的原则,可分别制定居民用气、非居民用气配气价格,非居民配气价格可按气量进行分类,最多不超过三类。

第三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十六条制定和调整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主动实施,燃气企业也可向定价机关提出定调价建议。

第十七条定价机关制定和调整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应当按规定开展成本监审。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十八条定价机关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应通过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

第十九条燃气企业应在每年6月1日前通过企业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公开收入、成本、具体执行价格等相关信息,推进价格信息公开透明,强化社会监督。要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按时报送定调价所需的投资、收入、成本等信息,并确保所报送信息和材料真实准确。对故意瞒报、虚报信息等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可视情节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和准许收益率。因故意瞒报、虚报或不按规定报送信息并已获得不当收益的,在后续调整价格时进行追溯。

第二十条  加强配气价格管理,定价机关要对配气延伸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建筑区划红线内按法律法规由燃气企业承担运行维护的成本,以及燃气表后至燃具前由燃气企业为排除安全隐患而开展的上门服务、安全管理、设施修理、材料更换等服务成本,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二十一条定价机关要不断完善管道燃气非居民销售价格上下游联动机制,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管道燃气居民销售价格上下游联动机制。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20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期间,若国家出台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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