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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萃

网络编辑 国内 2022-05-17 09:13:08 0 个人信息 敏感 人身自由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刘宪权:

加大对敏感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力度

公民敏感个人信息具有极易诱发歧视性、极高人身依附性、极强财产关联性等特殊性。侵犯公民敏感个人信息行为对公民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容易造成重大侵害。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应突出加大对敏感个人信息特殊保护的力度。在关于敏感个人信息的规定方面,与刑法相关司法解释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存在不一致。与刑法相关司法解释对敏感个人信息进行分级,没有明确提及生物识别信息和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对敏感个人信息规定的方式不符合逻辑的展开。个人信息保护法没有对敏感个人信息进行分级,明确将生物识别信息和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规定为敏感个人信息,对敏感个人信息采用“概括+列举”的规定方式科学、合理。刑法不应将侵犯公民敏感个人信息行为增设为新罪,应通过调整现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增加敏感个人信息特殊保护的内容。与刑法相关司法解释应取消现有的关于敏感个人信息的分级,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敏感个人信息行为的起刑点设定为“50条以上”,并保持侵犯公民敏感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较“情节严重”10倍以上的认定标准。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程啸:

处理个人信息须遵循目的限制原则

公开的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自行公开的个人信息以及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我国法律没有将公开的个人信息排除在个人信息之外,而是在兼顾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基础上,对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处理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民法典第1036条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27条分别从免责事由与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角度对于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作出了规定,二者相互补充,合力实现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与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协调。处理者只有合理处理公开的个人信息,才无需取得个人的同意,且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但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其告知义务并不当然免除。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必须是合法的并且是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的,对合理与否的判断应当依据必要原则与目的限制原则在权衡不同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尤其是要考虑个人信息的公开目的。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温世扬:

人身自由应当是人身权益的价值基础

在民法典时代,应当对民法典第109条和第990条第2款中的“人身自由”作广义解读,即“人身自由”不应局限于行动自由,而应充当以自决地位为核心的人身权益的价值基础。“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构成整体性教义,能够确保在社会交往背景下主体人格的自由发展和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尊重。民法中的“人身自由”与宪法中的“人身自由”在概念内涵方面存在差异,且在发挥客观价值秩序功能时处于平行位置,二者系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民法和宪法领域的分流。在此基础上,“人身自由”的类型化可从行动自由、人体捐献和人体试验自决、人格标识利用自决、婚姻自由、性自主、生育计划的自决以及法律行为层面的自决等方面展开。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李东方:

完善存托凭证投资者权益保护特殊机制

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将存托凭证与股票、债券并列,作为法定的证券形式之一,使存托凭证在证券基本法中的地位得以确立。由于存托凭证是由股票、债券等基础证券衍生而来,其发行和交易具有跨境性,受到境内外不同的法律规制。因此,存托凭证投资者所遭受风险的特殊性源于其法律关系构造的特殊性。存托凭证法律关系属于信托性质,然而,相较于一般的商事信托,存托凭证法律关系又有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导致其信息不对称加剧、名义股东容易滥用表决权、外汇流动产生障碍、发行与交易机制中易发生特殊风险以及证券监管与司法管辖中亦可能发生风险。在此情况下,存托凭证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在跨境保护目标、持续监管措施、信息披露制度和投资者权利救济等诸多方面必然与境内一般投资者保护机制不同。应当从五方面建立和完善存托凭证投资者权益法律保护的特殊性机制:存托凭证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的目标、对基础证券发行人行为的持续监管、存托凭证存托与托管的法律规制、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制、存托凭证投资者权利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以上依据《法学评论》《中国法学》《法制与社会发展》,陈章选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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