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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晋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网络编辑 晋城 2023-07-12 12:28:59 0 电梯 单位 安全

《晋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初审。会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初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改后的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7月21日。

联系方式:0356-2198369

电子邮箱:jcrdfzw@163.com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晋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7月6日         


晋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三章  使用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和杂物电梯等。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基本原则】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并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管理区域内工业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有施工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信、公安、行政审批、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责任保险】鼓励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逐步推行“保险+服务”新模式,提高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安全事故赔付能力。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地方金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具体实施方案。

第七条  【投诉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条  【宣传教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和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使用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安全使用电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第九条  【行业自律】电梯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等合同示范文本,收集、发布电梯主要零部件、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组织开展电梯使用安全培训、咨询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电梯行业协会参与相关标准制定、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条  【生产单位责任】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安全使用培训服务;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如实记录,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三)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不得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五)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销售单位责任】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销售台账等制度,查验电梯生产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明确售后服务内容和质量保证期限。

第十二条  【工程设计及选型配置】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满足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防渗漏等要求。

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车站、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机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电梯的,应当将电梯故障率、电梯生产单位、经营单位的售后服务、信用状况等纳入采购或者招标评定内容。

本市建设项目电梯设计及选型配置的管理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设施配置】新安装的乘客电梯,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安装具备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功能的智慧电梯系统,按照规定配备统一接口,并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放。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在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公共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工作。

鼓励在电梯机房内采取环境温度控制措施,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鼓励既有电梯安装智慧电梯系统,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十四条  【安装改造修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其他获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

(一)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已被吊销许可证的;

(二)需要立即消除安全隐患,且无法及时与原电梯制造单位取得联系;

(三)原电梯制造单位无法提供安装、改造、修理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承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电梯所有权人提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电梯加装】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支持、规范实施、保障安全的原则,并符合城乡规划、房屋建筑、消防安全等规定。

鼓励在学校、养老、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公益场所加装电梯。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完善。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确定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是实际行使电梯使用管理权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且共有人自行管理的,共有人或者共有人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的实际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四)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五)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责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二)建立并落实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真实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变更的及时将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单位,安全技术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化形式;

(三)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变更登记、注销手续和提出检验、检测申请;

(四)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规范张贴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等;

(五)在电梯轿厢内安装电子广告显示屏等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六)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内干净整洁,保持井道、底坑、机房等干燥、无渗漏水,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七)对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八)确保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

(九)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引导和监督使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及时予以劝阻;

(十)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应急救援】电梯使用单位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电梯发生困人、伤人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专项预案立即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响应,并组织实施救援工作。

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已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乘用人禁止行为】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禁止使用状态下的电梯;

(二)在电梯轿厢内嬉戏、蹦跳、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攀爬;

(三)强行开启或者阻挡关闭电梯层门、轿厢门;

(四)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附属设施、安全注意事项或者电梯安全相关的标志、标识;

(五)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摩托车;

(六)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七)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八)携带犬只使用电梯时,未采取收紧犬绳或者怀抱犬只等方式主动避让他人;

(九)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十)其他影响电梯安全、文明使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使用】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更新等费用;另有约定的除外。

电梯所有权人已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电梯改造、修理、更新费用可以按照规定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账户余额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相关费用。住宅小区电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在物业费中列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

利用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电梯运行维护和修理。

住宅电梯需要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相关方对费用筹集、实施方案等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确定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费用筹集和实施方案。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信息告知】非本市登记的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负责人、资质、住所、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维保单位义务】维护保养单位承接业务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日常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零部件供应等进行确认,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未经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同意,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维护保养内容、作业人员等信息通过网络平台公示,供公众查询,并上传电梯物联网远程监控平台。

第二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维保】车站、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机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优先委托电梯制造单位实施维护保养,并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二十四条  【维保单位责任】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确保维护保养质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

(二)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维护保养方案和电梯实际使用状况进行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不少于二人且应当具有相应资格,维护保养现场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三)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不公开的使用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四)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的,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止使用电梯;

(五)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困人故障通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赶赴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六)如实记载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理记录,记录可以采用电子化形式;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维护保养记录】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应当进行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的基本情况和技术参数,包括整机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单位名称,电梯品种(型式)、产品编号、

设备代码、电梯型号或者改造后的型号、电梯基本技术参数;

(二)使用单位、使用地点、使用单位内编号;

(三)维护保养单位、维护保养日期、维护保养人员签字;

(四)维护保养项目(内容)、维护保养达到的要求、发生调整、更换易损件等的记载。

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电子化记录】采用电子化形式的维护保养记录,其格式、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记录数据在保存过程中不得有任何程度和形式的修改,确保数据的公正、客观和安全,并可实时进行查询。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安排检验、检测,并在检验、检测完成后十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合格的,核发合格标志,并实时传输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系统。

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限期办理检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人员责任】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检测工作,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三)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安全风险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

(四)运行故障率高,影响使用的;

(五)其他需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

为保障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公共活动安全或者排除电梯系统性安全风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改革】推进电梯检验、检测改革,有序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电梯主要零部件产品质量;

(二)电梯维护保养质量;

(三)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质量;

(四)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安全;

(五)电梯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

(六)其他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事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约谈机制】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

(二)多次被投诉举报或者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存在其他电梯安全管理问题的。

被约谈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电梯安全责任,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的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信用信息,按照规定及时录入电梯物联网远程监控系统,对不良信用信息记录较多的单位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四条  【物联网远程监控】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设电梯物联网远程监控系统,利用物联网技术采集、统计、分析电梯故障等有关数据,开展电梯全生命周期大数据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上传相关数据,并保证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十五条  【电梯应急处置平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应急管理体系,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完善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指挥平台和分层级电梯应急处置驿站,组织协调电梯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处置工作,支持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运行。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应当服从电梯应急处置指挥平台的调度,按就近处置原则进行分级救援。除不可抗力外,救援单位接到调度指令后,市、县(市)主城区范围内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区域不超过一个小时到达现场实施救援。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非本单位维护保养的电梯实施救援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  【考核评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考核评价,并按照考核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生产单位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零部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保持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用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载电动自行车、摩托车,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进入乘客电梯,拒不听从劝阻、制止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影响电梯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法律责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张舒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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