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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网络编辑 大同 2022-12-13 17:38:24 0 车辆 客运 驾驶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及其相关服务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系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出租汽车服务主要包括巡游、网络预约等方式。

网约车经营服务系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系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网约车发展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网约车平台公司在营运价格变动时,提前15日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网约车的管理工作。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网约车的管理具体实施工作。

新荣区、大同县、阳高县、浑源县、广灵县、灵丘县、天镇县、左云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具体实施工作。

市、县(区)公安、人社、发改、环保、税务、工商、质监、商务、人民银行、网信、通信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七条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平台公司,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除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满足:

(一)非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网络服务平台数据接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行业监管平台;

(三)在本市有与注册车辆数和驾驶员人数相适应的办公场所、服务网点和管理人员的信息;

(四)保证网络服务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八条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需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约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和资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其具备有关线上服务能力、符合相关要求的审核认定结果;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设立分支结构的,提交在本市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以及企业法人授权该分支机构负责人全权承担本市网约车经营服务、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等企业主体责任的授权委托书;

(五)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保障制度文本,包括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维护保障制度,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网约车调度规则,车辆保障管理制度,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网络安全管理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车辆及驾驶员准入与退出动态报告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按《暂行办法》及本细则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符合条件的,按《暂行办法》规定依法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有效期为8年,许可有效期届满仍继续经营的,被许可人可提前30日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及驾驶员

第十条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除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车辆,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未满2年;

(二)达到本市规定的可予以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排放标准;

(三)为5座以上7座以下(含7座)乘用车,燃油车为二厢(含二厢)以上小客车,排气量不小于1.4T(或1.6L)、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新能源车和清洁能源车为二厢(含二厢)以上小客车,轴距达到2600毫米以上,纯电动车单次充电后续航能力达260公里;7座乘用车排气量不小于2.0L(或1.9T)、轴距不小于3000毫米、车长大于5100毫米。

(四)通过营业性车辆环保和安全性能检测;

(五)接入平台运营的车辆除投保交强险外还应缴纳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额度不低于10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不低于50万元;

(六)安装符合标准的固定式车载卫星定位装置,数据信息接入行业监管平台;

(七)安装能向公安机关发送应急信息的应急报警装置;

(八)外观颜色为单色,应当明显区分于巡游出租汽车,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设施设备;

(九)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车辆,车辆所有人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申请人为车辆所有人,且名下不得再有已经注册的网约车和巡游车。

第十一条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车辆所有者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向市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

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规定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车辆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按规定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二条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除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初中或同等以上学历;

(三)本市户籍或取得本市《居住证》满一年以上;

(四)自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吸毒、暴力犯罪、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七)经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到申请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上岗营运。其从业考试、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等事项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部门建立网约车车辆、网约车驾驶员网上联合审查机制。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审核结果,作出是否予以证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有效期为3年。

网约车经营者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除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和汽车租赁经营企业(车辆须为自有车辆)外,其他单位所有的车辆不得申请网约车经营。

集体经营者所有的车辆、驾驶员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要求,并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网约车驾驶员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撤销或注销的,应当退出网约车营运,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市公安交警部门做好车辆使用性质变更。

企业法人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在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自收到变更申请20日内作出许可变更或不予许可变更的定。

第四章 服务规范

第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将车辆和驾驶员信息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在网络服务平台和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及时、准确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并向乘客提供本市电子或者纸质出租汽车发票。

第十八条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签订其他协议的,应当包含营运期间驾驶员的意外伤害保障条款。

第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网络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维护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二)不得对已吊销网约经营许可证的车辆发布召车信息;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拆除、损坏或者屏蔽车载卫星定位装置;

(二)不得安装巡游车计价器、顶灯等专用设施、设备;

(三)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车候客点和巡游出租车专用通道卸客、载客;

(四)不得将车辆交于他人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五)在车辆显著位置张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六)配合交通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和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车辆和驾驶员管理制度。对于驾驶员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侵害乘客利益、扰乱营运秩序等行为,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依据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暂停承接业务、注销平台注册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为外地牌照网约车提供起讫点均在本市区域的约租车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定期维护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及安全监控设备。保证运行车辆的营运信息能连续接入监管平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违法行为处理等信息。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的信用记录应当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本市交通、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车辆注册、驾驶员注册、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通信管理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对收费标准和服务价格进行明示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网约车及驾驶员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一)发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致人死亡且由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的;

(二)在经营期间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的;

(三)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低于A级的;

(四)利用网约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严重违法经营的;

(六)擅自转让车辆经营权的。

第二十九条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违法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

擅自安装、喷涂巡游车相关设施和标识、标志的,按巡游车管理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在合乘信息平台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营业性运输经营行为,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事故等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每辆私人小客车或每个驾驶员累计每日提供合乘服务不得超过4次。

第三十二条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在合乘服务格式合同中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合乘费用分摊规则。合乘信息服务平台收取服务费用的,应当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并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不得以奖励、补贴等形式,吸引合乘服务提供者变相从事非法营运。

第三十三条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使用电子支付的,应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协议。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使用年限从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邮寄地址:大同市运新街11号

联系电话:0352—2483155

邮 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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