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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草案)

网络编辑 阳泉 2022-01-26 10:19:09 0 流域 人民政府 滹沱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范滹沱河流域的开发、利用、治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滹沱河干流和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从事规划建设、生态修复与保护、开发利用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管理、河流生态修复与保护、水土保持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生态修复工作;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滹沱河流域内畜禽、水产养殖的污染防治,管理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能源、应急、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第六条 【规划投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滹沱河流域山西段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编制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第七条 【制度落实】 滹沱河流域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负责滹沱河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政府责任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九条 【宣传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生态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滹沱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十条 【鼓励、表彰和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滹沱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对在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态修复

第十一条 【修复方式】 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坚持自然修复为主、自然修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恢复流域生态系统平衡,提高流域环境承载能力。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修复】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植树种草、淤地坝、坡改梯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拦沙固土,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自然水土流失。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因矿产资源开发、铁路、公路、电力等建设活动可能造成的人为水土流失。

禁止在滹沱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进行修复治理。

第十三条 【恢复生物多样性】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滹沱河流域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志愿者参与野生动植物保护活动,恢复滹沱河流域内的生物多样性。

第十四条 【疏通河道】 在滹沱河流域河道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循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十五条 【河滩地治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河道滩地的退出计划,推进河道滩地的治理,逐步恢复河道的自然岸线。

第十六条 【湿地修复】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第十七条 【监测预警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平台,对重点生态功能区、水功能区和跨省断面水质进行重点监测,维护流域水环境。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水资源配置】 滹沱河流域水资源配置应当统筹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实现多源互补,恢复流域生态功能。

水资源利用应当优先使用地表水,合理调配外调水,充分利用矿坑水和再生水,有效涵养和保护地下水。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保护水源宣传牌。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对水源的要求和水体的自净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实施排污总量控制。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滹沱河流域沿岸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区的生活垃圾推行无害化处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 【生活污水达标排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城镇及河流沿岸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区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居住分散、规模较小的村庄可以采取措施对生活污水进行清洁化处理,实现生活污水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绿色防控技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四条 【科学养殖和无害化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水产养殖企业和个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推广生态健康养殖和标准化养殖技术,防止水产养殖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五条 【保护水源涵养功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生态功能区划采取措施,增加林草植被,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第二十六条 【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滹沱河流域内的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保护,根据需要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设立补偿资金,对滹沱河干流以及重要支流源头和水源涵养地、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予以补偿。

第四章 规范与治理

第二十八条 【总体要求】 在滹沱河流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产业发展方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滹沱河流域发展规划和环境承载能力,以绿色环保和资源节约为重点,合理安排城乡建设和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

第三十条 【矿山治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建和运行中的矿山加强监督管理,消除地质灾害隐患,通过采取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快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煤炭采选企业应当推进矿井水综合利用和老窑水治理。

鼓励煤炭采选企业将矿井水处理达标后循环利用。

第三十一条 【危化品企业防渗漏】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加油站、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企业,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二条 【排污企业减少排放】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禁止排放不符合标准的废水、污水。

第三十三条 【禁止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在滹沱河流域河道内,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等。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区从事的活动】 在滹沱河流域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流域内从事的活动】 在滹沱河流域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二)向水体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四)围垦河道;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危化品渗漏和油污污染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危化品和油污渗漏污染水环境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倾倒垃圾污染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滹沱河流域河道内倾倒建筑垃圾、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废弃物造成污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影响水工程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滹沱河流域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围垦河道和修建阻水建筑物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围垦河道,倾倒垃圾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妨碍行洪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治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水体污染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违法行为人还应当承担治理责任。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未达到要求的,由所属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企业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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