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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阳泉市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网络编辑 阳泉 2021-09-11 12:17:55 0 红色 文化 资源

《阳泉市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草案)》已于2021年8月25日经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贯彻民主立法原则,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阳泉市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起止时间:2021年9月7日至10月8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阳泉市南大街19号阳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04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阳泉市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征求意见”。

2.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发至[email protected]

3.传真方式。0353—2032784

特此公告。

阳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9月7日

阳泉市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红色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发扬红色传统,传承红色基因,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弘扬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原则】 红色文化保护传承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教育引导、永续传承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编制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将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红色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的保护管理,并对周边道路、街区景观进行环境综合治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红色文化保护传承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 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档案、教育、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网信、史志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和传承弘扬工作。

第六条 【宣传月的确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保护传承的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意识。每年五月为本市以“中共创建第一城”为主题的红色文化保护传承宣传月。

第七条 【保护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传承红色文化的义务,并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污损和歪曲、丑化、亵渎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八条 【表彰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和奖励在红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教育延伸】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利用“中共创建第一城”红色文化品牌,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理想信念教育,进行现场教学、红色寻访、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保护定义】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领导团结各族人民在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下列资源:

(一)“中共创建第一城”、“百团大战”等重大事件、会议、战役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

(二)已故重要人物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殉难地和遗物等;

(三)重要档案、文献、手稿、文电、报刊、声像资料和代表性实物等。

第十一条 【保护认定】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根据全省红色文化遗址认定标准和办法定期开展红色文化调查认定工作,并运用信息技术进行文字、数据、图片、视频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建立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红色文化档案。

第十二条 【保护名录】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信息管理数据库。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根据红色文化调查认定的实际情况,确定备选名单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本级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

市、县(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史志研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调整意见,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保护标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设置保护单位标志。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标志制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涂划、损毁、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标志。

第十四条 【保护范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的历史和现状,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在列入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抹、损坏红色文化资源;

(二)采石、采矿、挖沙、开荒、砍伐、取土;

(三)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物品;

(五)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资源;

(七)以歪曲、丑化、亵渎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资源;

(八)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保护责任人】 红色文化资源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七条 【保护责任】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保养、维护;

(二)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消除自然、人为因素引起的安全隐患;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发现破坏红色文化资源行为的,及时制止、取证,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检查和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 【队伍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红色文化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的实际需要,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养护修缮保障】 红色文化资源养护、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养护、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申请支持。

第二十条 【免费开放】 具备条件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一条 【征集收购】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三章 传承和弘扬

第二十二条 【传承核心】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挖掘和传承“中共创建第一城”的历史价值和时代内涵,发挥红色文化资源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社会功能。

第二十三条 【理论研究】 宣传、统战、档案等部门和党史研究、党校、高校等机构以及红色文化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中共创建第一城”、“百团大战”等红色资源理论研究,挖掘本市红色资源的历史价值和时代内涵。

第二十四条 【强化宣传】 市、县(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百团大战革命历史和“中共创建第一城”的宣传工作,推动文化和旅游、教育等部门和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相关单位加强合作,推出精品力作,积极开展宣传与交流活动,提高“中共创建第一城”的知晓度和影响力。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作地图、路标指引、命名道路、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计市政设施时,应当融入红色文化资源元素,彰显革命传统精神。

第二十五条 【融合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中共创建第一城”红色文化宣传品牌,打造具有影响力的红色文化之城和红色旅游之城。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中共创建第一城”红色文化旅游发展。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和红色文化旅游开发。

第二十六条 【共建共享】 鼓励红色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管理单位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立共建共享机制,为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网络建设】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红色文化网络建设,运用网站、社交软件、手机客户端等网络传播平台,开展网上红色文化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红色展陈】 各级综合性博物馆应当结合实际,常态化开展红色资源主题展览和流动展览。红色文化主题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及时补充符合时代语境、体现时代精神的展陈内容。

推进“互联网+红色资源”网上展馆建设,融通多媒体资源,全景式、立体式、延伸式展示红色文化,增强陈列展览的生动性、互动性和体验性。

第二十九条 【展陈要求】 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开展各类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党史教育的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其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征求党史研究机构的意见。展览展示和讲解的内容,应当具有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第三十条 【理想教育】 鼓励红色文化资源管理单位在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纪念日和法定纪念日期间,组织开展具有教育意义的纪念庆典仪式。

提倡在红色旧址、遗址、纪念设施和场所开展加入中国共产党等主题党日活动、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国少年先锋队宣誓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红色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红色文化融入思想道德、文化知识等教育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铭记革命历史,传承革命传统。

第三十二条 【公众参与】 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中共创建第一城”、“百团大战”等城市品牌宣传活动,铭记百团大战历史、培育爱国主义情怀,逐步形成全民传承和弘扬“中共创建第一城”、“百团大战”精神的良好社会风尚。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者参加红色文化资源志愿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对红色文化保护传承志愿服务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三条 【考评体系】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涂划、损毁、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刻划、涂抹、损坏红色文化资源的;

(二)修缮、修复红色文化资源过程中明显改变原状的;

(三)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资源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抹、损坏红色文化资源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区)公安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破坏红色文化资源历史风貌的;

(三)以歪曲、丑化、亵渎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资源的。

第三十八条 【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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