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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法院保护法官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秩序典型案例

网络编辑 国内 2022-01-05 19:03:38 0 司法 人民法院 湖北省

原标题:湖北法院保护法官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秩序典型案例

编者按

近年来,哄闹、冲击法庭,扰乱法庭秩序甚至侵害司法人员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阻碍案件正常审判。为维护司法权威,依法保护司法人员合法权益,营造良好司法环境,引导社会公众自觉形成尊崇法律、尊重司法人员的法治观念,有力打击侵害司法人员合法权益、扰乱司法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省法院审管办近期组织评选了《湖北法院依法保护法官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秩序典型案例》,现将上述案例予以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以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为契机,切实将暖警爱警政策落到实处,做到政治上关心,工作上支持、待遇上保障,不断提升法院干警的认同感、归属感、荣誉感、使命感,不断增强法院队伍的凝聚力、向心力和战斗力。

典型案例一

余某进妨害公务罪案

裁判要点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法院工作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属于依法履行审判执行公务活动,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方法予以阻碍的,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8日下午13时许,蕲春县人民法院张榜人民法庭法官刘某龙、法官助理冯某、书记员黄某到蕲春县大同镇汤坝村三组依法向当事人余某青送达法律文书。送达的过程中,被告人余某进(余某青堂兄)将法院的《传票》《送达回证》撕毁,刘某龙等人制止余某进的行为时,余某进言语威胁刘某龙等人并发生揪扯。余某进随后拿出斧头被刘某龙制止,过程中刘某龙手部被划伤。经鉴定,刘某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裁判结果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鄂1126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余某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法律文书送达难是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的问题,造成送达难很大程度上源于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不少当事人想方设法拒收法律文书,甚至通过亲友等案外人采取辱骂、诽谤、殴打、威胁等手段阻扰送达工作。本案中,被告人余某进作为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干警依法执行公务时,恶意撕毁法律文书、并采取暴力手段威胁干警人身安全,其行为不仅严重阻碍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更是对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的公然挑衅,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宣判对于教育广大人民群众遵法守法,维护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具有典型意义。

典型案例二

叶某德寻衅滋事案

裁判要点

行为人因不服法院民事判决,在法院信访大厅闹访并将接访法官打伤,并企图私藏凶器进入法院办公场所,扰乱司法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危害法官人身安全,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某德因医疗纠纷不服(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先后两次到应城市人民法院闹访,在法院大厅内将接访法官兰某祥抓伤、法官邓某波打伤;2016年11月,叶某德将写有“杀人未遂,抢窃成功”字样的锦旗送给郎君镇政府工作人员;2016年12月,叶某德邀约郎君镇缠访人员到郎君镇吴彭村村委会向村书记要进京上访路费2000元;2019年12月12日,叶某德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上访,安检时,现场工作人员通过安检机查出其分别藏在拐杖及身上的两把锥子和两把水果刀,后锥子和水果刀被现场工作人员暂扣;2020年10月29日11时许,叶某德到湖北省信访局信访,途径省政府大门时,现场工作人员劝其离开,在劝说过程中,叶某德用锥子将一名工作人员右大臂刺伤,将两名工作人员胸口衣服刺破,之后被现场两名执勤武警控制并扭送至派出所。

裁判结果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鄂0981刑初41号刑事判决:叶某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叶某德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鄂09刑终210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必须确保其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近年来,当事人因不服法院判决,在国家机关工作场所吵闹,公然辱骂、殴打法院工作人员,干扰正常工作秩序、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职。本案中,当事人采取极端方式,携带凶器直接危险法官人身安全,致使两名法官受伤,且之后多次扰乱政府、司法等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威胁、故意伤害政府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予以惩处,打击相关犯罪行为,切实维护正常工作秩序,为司法人员依法履职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典型案例三

孙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

裁判要点

行为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对原办案法官不满,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身着法袍的原办案法官,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孙某在公安机关办案期间,殴打、辱骂民警、辅警,阻碍民警、辅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孙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一)寻衅滋事罪

孙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对原办案法官(甲某)不满,于2020年11月13日到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找甲某,遇甲某正在该院第十审判庭开庭审理一起民事案件,孙某便在庭外等候。中午12时庭审结束后,甲某准备离开法庭时,孙某进入法庭找到甲某,并紧随甲某走到法庭外,进行言语纠缠。随后,孙某用手掌多次击打身着法袍的甲某面部。当孙某准备继续殴打甲某时,被周围人员制止。

(二)妨害公务罪

2020年12月29日11时许,孙某被依法传唤至肖湾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调查。次日上午8时许,在民警调查并依法办理刑事拘留手续期间,孙某欲强行离开肖湾派出所办案区,协助执行看守任务的辅警肖某见状予以阻拦,孙某用手数次打抓肖某面部并致其受伤。随后,在民警执行刑事拘留过程中,孙某再次以辱骂等方式对执行民警进行言语威胁。经鉴定,肖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裁判结果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鄂0602刑初157号刑事判决: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判后,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鄂06刑终3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典型意义

“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暴力不能让法治屈服。”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保障法律正确实施。政法干警行使的是国家赋予的职权,肩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打击违法犯罪的职责,孙某不服法院判决,在审判场所对法官进行人身伤害。为泄私愤,挑衅司法权威,情节恶劣;在被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不仅不思悔改,反而殴打公安机关人员,扰乱公安机关办案秩序,抗拒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对孙某作出刑事处罚,切实维护了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的权威,保护了法官及公安干警的人格尊严,彰显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提升了社会正气。

典型案例四

吴某不服拘留决定复议案

裁判要点

在民事诉讼庭审准备过程中,行为人违反法庭规则,哄闹法庭,扰乱法庭秩序的,为保障法官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确保审判人员正常履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拘留。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7日,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吴某、徐某与熊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在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双方当事人入庭就坐后,庭审准备过程中,吴某违反法庭规则,突然起身猛推原告席桌子,手指审判长大声吵闹,哄闹法庭,妨碍审判人员履行职务,导致庭审无法继续进行。事后,在法院工作人员与其沟通过程中,吴某拒绝承认错误,毫无悔过表现。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鄂0191司惩1号拘留决定:对吴某司法拘留十五日。吴某不服原决定,提起复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鄂01司惩复5号复议决定:驳回吴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典型意义

法庭是行使国家审判权、审判各类案件的重要场所,神圣、庄严、不可侵犯。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应受到尊重。诉讼参与人遵守法庭纪律、尊重法官、遵守司法礼仪是诉讼活动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在庭审活动中全体人员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吴某在庭审准备工作过程中,哄闹法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导致案件庭审无法继续进行,其行为严重妨碍正常的司法活动,属于公然藐视和挑战司法权威和法官尊严的行为,且事后拒绝承认错误,毫无悔过表现。法院对吴某依法惩处,维护了法庭秩序,维护了司法权威和法官尊严。

典型案例五

览某保险代理公司不服罚款决定复议案

裁判要点

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径行申请再审并提交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导致案件被再审发回重审,但并未对其逾期提交新证据说明具有客观原因和合法理由。此行为属于滥用诉讼权利,进行证据突袭,妨害民事诉讼,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无视法院审判权威,法院可依法对其进行罚款处罚。罚款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妨害民事诉讼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诉讼标的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

基本案情

彭某飞与览某保险代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览某保险代理公司在一审、二审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二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责任、认定事实,并据以作出裁判。览某保险代理公司在二审后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书,认为览某保险代理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初步证明其至少已经向彭某飞支付了部分绩效工资,属于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览某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再审并没有对其逾期提交新证据说明具有客观原因和合法理由,对此行为,览某保险代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案发回重审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16司惩1号决定书,对览某保险代理公司罚款人民币80万元,限于2021年1月12日前交纳。

览某保险代理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览某保险代理公司在原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未按照法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积极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再审过程中提交证据,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对其行为应予以民事制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金额。”结合览某保险代理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妨害民事诉讼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诉讼标的等因素,认为原决定罚款金额过高,依法予以调整。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鄂0116司惩1号罚款决定:对览某保险代理公司罚款人民币80万元,限于2021年1月12日前交纳。览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复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鄂01司惩复1号复议决定: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司惩1号决定书;二、对览某保险代理公司罚款6万元,限于2021年2月1日前交纳。

典型意义

一、对览某保险代理公司“证据突袭”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惩罚,有利于促进节省诉讼资源,维护法律权威。我国的诉讼证据规则从最初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严格证据时限及证据失权制度,演变到现今的相对举证时限及法官对当事人恶意逾期举证的制裁制度。本案即是法院对当事人恶意不参加诉讼,逾期举证进行证据突袭,妨碍诉讼的行为进行民事制裁的典型案例。

防止权利滥用,督促、鼓励当事人尽量在一审、二审期间积极充分地行使举证等诉讼权利,是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基本要求。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救济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严重背离社会公平正义的错误裁判,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考虑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司法成本以及司法资源。生效裁判作出后,对于当事人因自身主观原因没有在原审提交证据的,应依法予以必要的惩戒,否则将变相纵容乃至鼓励当事人违反诉讼诚信、滥用诉讼权利,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案中,览某保险代理公司理应知道不出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而放任这种不利后果发生。对此行为,览某保险代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妨碍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要做到过错和责任相当,达到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目的。关于罚款金额,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览某保险代理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妨害民事诉讼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诉讼标的等因素,认为原决定罚款金额过高,对惩罚金额予以合理调整为罚款6万元。览某保险代理公司表示服判认罚,既保护了法律和法院审判权的威严,又对当事人起到了惩罚教育的目的,做到了“三个效果”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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