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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法治

网络编辑 国内 2022-01-25 06:28:17 0 证人 法官 措施

导 读

2017年,德国以“构建更加高效且合乎实践的刑事诉讼程序”为目的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刑事诉讼改革,一方面扩大了检察官与警察的侦查权,体现在源端电信监控与在线搜查措施的创设,使用DNA集体筛查近似结果的合法化,以及在抽血检验和传唤证人等措施中检察官与警察命令权限的扩大等;另一方面也增设了对侦查权的监督和限制机制,例如在部分讯问措施中适用强制录音录像制度、增加了法官询问(讯问)时的指定辩护等。总体上,此次改革回应了诸多实践需求,但其中尚存争议之举,仍有待进一步探讨。

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法律规范也应与时俱进。美国学者庞德提出:“人们必须根据法律应予调整的实际生活的各种变化,不断地对法律进行检查和修正。”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基本框架自1877年帝国刑事诉讼法典起便已成型,其内容在百余年间随着社会发展经历了大大小小多次改革,最终形成了现行的法典文本。其中2017年的修订以刑事诉讼程序的高效性和实用性为目标,对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规则进行调整,尤以侦查阶段为重。此次改革背后的动因,是信息技术飞速发展带来的社会生活巨大变化以及司法实践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迫切需求。而我国刑事诉讼也同样面临着类似的环境变化和实践需求,因此对于德国2017年刑事诉讼改革的介绍与分析,可以为我国未来的刑事诉讼改革提供一定的借鉴。

一、改革背景

长期以来,德国刑事法院面临着双重压力:一方面,为完成刑事诉讼发现实质真实、保障基本权利的任务,法院不得不长时间高负荷工作,以应对巨大的工作量;另一方面,基于诉讼迅速原则,法院又必须尽可能快速地处理案件,尤其是在羁押事项中。在此背景下,国家应当根据宪法上法治国原则的要求保障刑事司法的良好有效运转,否则就无法实现正义。这就要求国家不断检视刑事诉讼规定的实用性、适时性和高效性,并不断调整现有的规则结构以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为此,2013年德国联邦议会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上立法日程,并明确提出了修法的目的:“我们欲将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与青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在法治国原则的指导下构建得更加高效且合乎实践。”

2014年7月,德国联邦司法部长海科·马斯召集数十名专家以及各相关政府部门的代表组成了专家委员会,就此次修法内容提出建议。专家委员会首先就此次修法的基本原则达成了共识,即兼顾诉讼实效性的提高与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障。在该原则指导下,专家委员会确定了改革的具体目标:一是借助现代科技完善发现真实的过程,促进庭审过程的透明化,并加强诉讼过程中各方主体的沟通交流;二是加强对被指控人的权利保护;三是加快诉讼过程、简化诉讼程序。据此,专家委员会提出了50余项改革建议,形成了专家建议稿。2016年12月4日,德国联邦政府以专家建议稿为基础提出了法律草案,正式启动立法程序。2017年8月24日,《关于构造更高效且合乎实践刑事诉讼的法律》正式颁布生效。为方便论述,下文将修订后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简称为“新法”,修订前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简称为“旧法”。

二、侦查权的扩张措施及相关争议

此次改革后,检察官和警察的侦查权得到了一定的扩张,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侦查手段的扩张,例如创设源端电信监控、在线搜查两类秘密侦查措施,使用DNA集体筛查近似结果的合法化;二是侦查措施命令权限向检察官和警察转移,例如部分情况下抽血检验的命令权限由法官转移至检察官和警察。

(一)源端电信监控、在线搜查的创设

起初,为获得犯罪嫌疑人利用电信设备和网络传递的犯罪相关信息,侦查机关采取的主要手段是利用技术设备在通信传输过程中截获信号副本,此为传统的电信监控。但针对加密的通信过程,尤其是应用“终端对终端加密”技术的通信,即使截获通信信号,也只能获得加密的数据而无法得知其内容。因此,侦查机关在实践中选择利用技术手段侵入相对人的信息技术系统,在发出者的终端加密之前或者接收者的终端解密之后截获通信内容,此即“源端电信监控”。相比于传统的电信监控,源端电信监控无须电信服务运营商的介入,秘密性更强,侦查效率更高。但在功能上,源端电信监控与传统的电信监控是一致的,均是针对正在进行的通信过程截取其中的内容数据,区别只是通信过程是否加密。在措施实施之前,被监控的信息技术系统已经接收并存储的通信内容数据,不属于源端电信监控收集的数据范围。

另一种类似的侦查手段是“在线搜查”,是指利用安装间谍软件、监控程序等技术手段侵入相对人的信息技术系统获取其中存储的电子数据。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通过普通的搜查、扣押等方式获取存储于相对人信息技术系统的犯罪相关数据。但是由于这些措施具有公开性,相对人可能会通过不配合解锁设备、利用云端技术删除或转移电子数据等方式阻碍侦查。为更好实现侦查目的并降低证据灭失的风险,侦查机关需要秘密获取相对人信息技术系统中的电子数据,因此在实践中发展出了在线搜查措施。虽然都是利用技术手段侵入相对人的信息技术系统,但与源端电信监控不同的是,在线搜查获取的是存储于信息技术系统的其他各类电子数据,相对人在措施实施期间使用信息技术系统与他人通信产生并存储的数据,均不属于措施应当收集的数据范围。

可见,源端电信监控与在线搜查是由科技发展和侦查实践需求催生的措施,其弥补了传统电信监控、搜查、扣押等措施的不足,能够大大提升侦查的效率和效果。同时,相比于传统措施,源端电信监控与在线搜查也更容易获得个人高度私密化的信息,因而更容易侵犯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按照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二者均需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才能实施。但在“旧法”的框架内,并无专门针对源端电信监控与在线搜查的法律授权条款,因此二者的合法性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侦查机关使用该两类措施时,往往会根据具体情况援引既有的传统侦查措施相关条款作为法律授权依据,例如以传统电信监控的相关条款(“旧法”第100a条、第100b条)为依据实施源端电信监控,或者以传统搜查的相关条款(“旧法”第102条)为依据实施在线搜查等。但如前所述,源端电信监控、在线搜查措施与传统的电信监控、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均有较为明显的不同,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并不认可或不完全认可此种援引。

为解决这一争议,此次改革在刑事诉讼法中创设了源端电信监控与在线搜查措施的明确法律授权依据。根据“新法”第100a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采取如下两种方式实施源端电信监控:一种是在通信进行过程中使用技术手段侵入相对人的信息技术系统,在通信尚未加密之时进行监控和记录;另一种是在通信结束后使用技术手段获取存储于相对人信息技术系统中的通信内容和情况,但此处的通信必须是在措施命令实施之后经过公共电信网络传输的加密通信。实施该措施需满足下列条件:(1)有一定的事实证明被指控人有实施“新法”第100a条第2款明确列举的若干严重犯罪(最高法定刑为五年自由刑以上的犯罪)的嫌疑。(2)没有希望或极其难以通过其他方式查明案件事实或侦查被指控人的下落。源端电信监控措施的命令原则上只能由法官作出,在迟延就有危险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检察官作出,但必须在3个工作日之内请求法官确认,此即法官保留原则的要求。此外,实施源端电信监控措施时,必须从技术上保证:(1)只监控与记录正在进行的通信,以及自命令实施之日起在公共电信网络传输的加密通信在结束后存储于信息技术系统的通信内容。(2)对信息技术系统进行的修改是为收集数据所必要的。(3)在措施结束后,在技术上有可能实现的范围内可以令上述修改自动恢复原状。此外,所使用的技术手段应当根据技术状况保障自身不被无授权地使用,保障已复制的数据不受篡改、无授权地删除和获取。这是法律为源端电信监控设置的技术保障措施。与技术保障措施相配套的还有技术措施的使用记录制度。根据“新法”第100a条第6款,每一次使用技术措施时都应当记录如下内容:技术措施的名称和使用时间;识别信息技术系统的说明以及对其实施的非暂时性修改;用以确定所调取数据范围的说明;实施措施的组织单位。

在线搜查措施规定于“新法”第100b条,其实施条件较源端电信监控更为严格:(1)有一定的事实证明被指控人有实施该条第2款明确列举的若干特别严重犯罪(最低法定刑为一年以上,最高法定刑为十年以上的犯罪)的嫌疑。(2)没有希望或极其难以通过其他方式查明案件事实或侦查被指控人的下落。在线搜查措施适用更为严格的法官保留原则,其命令权限只属于法官,一般由特定的刑事合议庭依检察官的申请作出命令,只有在迟延就有危险的情况下才可由审判长单独作出。审判长作出命令后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请求合议庭确认,否则命令失效。前述对源端电信监控的技术保障措施和技术措施使用记录制度也相应适用于在线搜查。

除此之外,源端电信监控与在线搜查的实施还需受到私人生活核心领域保护的限制。所谓“私人生活核心领域”,是指基本权利保护范围中最接近人的尊严且因此绝对不可侵犯的领域,包括个人对外表达其情绪、感受、思考、观点等内心过程以及具有高度私人特征的生活经历,个人与其信任之人的交流等,例如个人日记、夫妻在房间内的谈话等。这一领域绝对不受任何国家公权力行为的干预,当然也包括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行为。根据“新法”第100d条的规定,如果存在事实依据可据以推知,源端电信监控或在线搜查措施只能获取纯粹的私人生活核心领域信息,则不允许实施。同时,经由这两类措施获得的私人生活核心领域信息,均禁止作为证据使用,并应立即删除。

(二)DNA集体筛查近似结果的合法化应用

DNA集体筛查是指在法定条件下,对于所有符合特定的、预测的犯罪行为人筛查特征的人员进行DNA采样与分析比对,以查找犯罪嫌疑人的措施。根据“旧法”第81h条的规定,实施DNA集体筛查需要满足如下条件:(1)有一定的事实证明,相对人存在针对他人生命、身体不受侵犯性、人身自由或者性自主决定权的重罪嫌疑。(2)相对人是符合特定的、预测的犯罪行为人筛查特征的人员。所谓“筛查特征”,是指通过分析案件具体情况预测犯罪嫌疑人所具有的区分特征,例如年龄、性别、身高等。(3)措施是为确定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质是否来源于上述人员所必要的,且从措施所涉及人员的数量来看,措施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合乎比例。(4)必须取得措施实施对象的书面同意。由此可见,在“旧法”的框架下,DNA集体筛查措施仅能用于判断提取到的痕迹物质是否来源于相对人本人。

但一起案件暴露了这一目的限制规定的弊端。在2011年德国奥斯纳布吕克地区的一起强奸案中,侦查机关推断,犯罪嫌疑人是本地人且年龄在18岁至40岁之间,于是依法对案发地区内符合该年龄特征的2406名男性进行了DNA采样,并与从被害人处提取的DNA检材进行自动比对。结果在其中发现了两个与检材有较高相似度的DNA样本,可以确定该两名样本所有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亲缘关系。于是侦查人员以此为线索对两人的男性亲属展开排查,最终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并对其进行DNA采样与分析,结果显示其与检材DNA完全符合。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便是DNA集体筛查的近似结果能否作为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的依据,以及后续据此获得的DNA证据能否作为定罪证据使用。虽然最终法院并未排除上述证据,但是也认为近似结果的使用确实超出了“旧法”第81h条的目的限制,只是这一行为的违法程度轻微,不足以导致禁止证据使用的后果。

近似结果使用的合法性问题并非个案问题,如果不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未来仍然可能出现类似的争议。为此,“新法”在第81h条增加规定,DNA集体筛查可以用于确定痕迹物质是否来源于相对人及其直系亲属和三等以内旁系亲属。同时,“新法”也为近似结果的使用设置了两项限制:一是当被提取的身体细胞对于DNA集体筛查而言不再需要时必须立即销毁;二是侦查机关的通知义务扩大,除告知相对人提取的身体细胞的用途外,还需提醒比对结果有可能作为不利于其直系亲属及三等以内旁系亲属的证据使用。但目前“新法”所确立的近似结果使用规则尚不完善。有学者提出,近似结果的使用可能导致较大的利益冲突:一方面,相对人因为已经受到侦查机关的怀疑,有迫切的脱罪压力,需要同意接受DNA集体筛查以洗清嫌疑;另一方面,接受DNA集体筛查又意味着亲属有受到刑事追诉的风险,所以相对人势必要进行权衡。因此建议在DNA集体筛查中应当允许相对人作出有保留的同意,即同意进行DNA采样与分析,但不同意使用近似结果,使得相对人可以选择在不连累近亲属的情况下洗清自身嫌疑。

(三)抽血检验中法官保留原则的部分取消

抽血检验是指为确定对诉讼有意义的事实而由医生按照医学规则抽取血样进行检查的措施。在实践中,抽血检验最常见的应用是在道路交通犯罪中对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浓度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危险驾驶的麻醉药品含量进行检测。根据“旧法”第81a条第2款的规定,抽血检验原则上必须由法官命令实施,只有在迟延就有危险时才可以由检察官或警察命令。但在实践中,检察官或警察通常以犯罪嫌疑人身体的新陈代谢会影响抽血检验结果为由,说明存在“迟延就有危险”的情形,进而自行命令抽血检验,由此紧急状态下的命令权限事实上已经常态化。

此次改革取消了部分犯罪中抽血检验的法官保留。根据“新法”第81a条第2款的规定,当有一定的事实表明相对人涉嫌实施法定的酒驾类道路交通犯罪时,抽血检验不必由法官命令实施,而可以由检察官或警察直接命令。但理论界对于检察官与警察享有同样的抽血检验命令权限也有许多批评,有观点认为警察的独立命令权限是对检察官侦查指挥权的削弱。

(四)警察传唤时证人的出席和陈述义务

证人的出席义务是指除法律允许缺席的情形外,证人必须依合法的传唤到场接受询问;陈述义务则是指除法律允许拒绝作证或拒绝回答的情形之外,证人必须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能保持沉默。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不依合法的传唤出席或陈述,将负担因其不出席或拒绝陈述产生的诉讼费用,并被科以一定的秩序罚款,在其不能缴纳罚款时还可能被科以秩序拘留。在“旧法”的框架下,证人仅在检察官或法官依法传唤时具有出席和陈述义务。证人面对警察的传唤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出席和陈述,如果证人拒绝警察的询问,则询问该证人的工作将由检察官或法官接替。由于证人对检察官、法官更为信任,因此实践中证人往往选择拒绝警察询问。于是,大量询问证人的工作会交由检察官和法官进行,导致检察官、法官无法参照警察初步的询问内容筛选出关键证人或针对复杂严重的案情进行询问,造成了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也导致了额外的诉讼拖延。有鉴于此,此次改革将证人的出席和陈述义务扩充适用于警察传唤的情形。

根据“新法”第163条第3款,如果警察是受检察官委托传唤证人,则证人有义务依传唤出席并陈述案件事实。其中,检察官的委托必须是针对个案的具体委托,而不能是一般性的概括委托。这一限制条件旨在保障检察官的侦查指挥权。此外,检察官委托警察询问证人时,还享有对如下事项的决定权:(1)判断证人资格以及拒证权、拒绝陈述权是否存在。(2)决定是否批准证人依据该法第68条第3款不回答个人情况或仅提供先前的身份信息。(3)决定是否根据该法第68b条第2款为证人指派律师。(4)在证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拒绝陈述时,决定是否适用该法第51条至第70条所规定的处罚措施。其余事项可由进行询问的警察决定。对于警察依据该法第68b条第1款(证人不可由律师代替出席的情形)作出的决定以及检察官针对上述第3项、第4项作出的决定,证人可以向相应的主管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请求。此外,警察在传唤证人时应当说明,其是依据检察官委托进行的传唤还是普通的传唤,并告知证人相应的不出席或拒绝陈述的后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该法第一编第六章有关询问证人的规定也相应适用于警察询问,例如对被害人作为证人时的特殊保护、提醒证人如实陈述的义务以及单独询问原则等。询问作出宣誓的证人只能由法官进行,检察官与警察均无权进行。

这一修订仍然体现了此次改革将侦查权力向前转移的趋势,扩大了警察的侦查权。但同时,立法者也考虑到了程序的平衡,通过确立检察官对相关重要法律事项的决定权、赋予证人申请事后司法审查的权利,对警察询问证人的权力进行一定的限制。

三、侦查权的限制措施及相关争议

在扩大侦查权、促进刑事诉讼高效化的同时,此次改革也兼顾程序的公正性和平衡性,主要通过提高侦查程序的透明度和诉讼参与人的参与程度等对侦查权进行监督与限制。

(一)部分讯问措施中的强制录音录像

在“旧法”中,强制性的录音录像制度仅适用于以下两种询问证人的情形:(1)证人为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者证人在儿童、青少年时期曾是该法第255a条第2款所列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且通过录音录像可以更好地保护证人的法益。(2)证人有可能无法在庭审中接受询问且录音录像对于查明事实真相十分必要(“旧法”第58a条第1款)。而针对被指控人的讯问过程,仅仅是可以比照“旧法”第58a条的规定适用录音录像制度,并非强制录音录像。在实践中,刑事追诉机关为节约资源、提高效率大多也不会选择使用录音录像来记录讯问过程。

此次改革将强制性的录音录像义务扩充适用于部分讯问措施。根据“新法”第136条第4款的规定,讯问被指控人时可以录音录像,但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录音录像:(1)被指控人涉嫌故意杀人罪,且不存在阻碍录音录像进行的特殊情形或讯问特别紧迫的情形。(2)被指控人为18周岁以下,或者明显心智能力受限,或有严重精神障碍,且通过录音录像可以更好地保障被指控人的法益。与这一修订相配套的是,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可以直接作为证据进入庭审,以便法官对被告人的自白进行审查(“新法”第254条)。对于这一修订,有学者认为,除故意杀人罪以外,在其他严重犯罪指控中也同样有确立讯问录音录像义务的需求,这一适用范围还有进一步扩大的空间。此外,改革后违背讯问录音录像义务是否导致所获证据被排除,立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回答。有观点认为,违反录音录像义务进行讯问并不导致证据使用禁止。也有观点认为,至少在讯问人员故意、随意违背录音录像制度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排除讯问所获证据。

(二)法官询问(讯问)时的指定辩护

指定辩护是指在强制辩护的情形下由法官为被指控人指派辩护人的制度。所谓强制辩护,是指立法者所拟制的被指控人不能自行辩护而必须由辩护人参与诉讼的情形。在“旧法”的框架下,通常是由法官在审判阶段基于强制辩护的要求为被指控人指定辩护人,只有两种情形下,法官可以在侦查阶段为被指控人指定辩护人:一是需要对被指控人适用待审羁押或暂时安置,而被指控人尚未委托辩护人的;二是案件未来将在地区高等法院或者地区法院进行一审或者被指控人会被指控犯重罪(最低法定刑为一年自由刑以上的犯罪),检察官申请法官为被指控人指定辩护人的(“旧法”第140条、第141条)。此次改革又增加了一种在侦查程序中的指定辩护情形,即进行法官询问(讯问)时的指定辩护。所谓的“法官询问(讯问)”,是指在提起公诉之前由法官对证人、鉴定人进行的询问和对被指控人进行的讯问。根据“新法”第141条第3款,在进行法官询问(讯问)时,如果检察官提出申请,或者因为询问(讯问)十分重要而有必要令辩护人参与以保护被指控人的权利,则法官应当为被指控人指定辩护人。询问(讯问)的重要性以及辩护人参与的必要性由法官在个案中加以判断。辩护人的指定通常由检察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具体指定工作由其中的侦查法官负责。被指定的辩护人仅能在相应的法官询问(讯问)期间就与询问(讯问)相关的事项为被指控人辩护。

这一改革措施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指控人的对质权。在侦查程序中,法官询问证人时允许被指控人和辩护人在场,必要时还允许被指控人与证人对质。如果被指控人无辩护人,而自身又因法定理由不能参与法官对证人的询问过程,便无法有效行使对质权,尤其是当法官的询问笔录可以依法在后续的庭审中宣读以代替询问证人时,因为证人不出席庭审,被指控人更加无法行使对质权。有了指定辩护人,其不仅可以代替被指控人参与法官询问过程,还可以保障其对质权的充分行使。有学者肯定了这一改革的重要意义,但也提出了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一是指定辩护的配套保障措施。法官询问(讯问)通常需要及时、快速,因此指定辩护也需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为此需设立配套的组织机构保障指定辩护的高效性,如律师紧急服务站。二是指定辩护人在法官询问(讯问)中的实质参与问题。辩护人的实质参与以阅卷权和与被指控人的会见权为前提,是否应当赋予指定辩护人这两项权利尚有待法律明确。

四、对德国2017年刑事诉讼改革的评价——基于实践逻辑的思考

近些年来,德国刑事诉讼改革遵循着很强的实践逻辑,许多改革举措在新的立法出台前便已先试先行,并引发了较大的争议。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以及刑事法学者积极参与讨论,最终形成相对成熟的改革方案,并转化为成文立法,为实践操作统一化、规范化及合法化奠定基础。这一从实践到立法的改革逻辑源于一对常态化的矛盾:刑事实践面临日新月异的挑战,而成文法却相对滞后。

在侦查领域,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对刑事诉讼产生了强烈及深远的影响:一方面,“新型”的犯罪形式对传统的侦查方式提出挑战;另一方面,新兴科技侦查手段同样蓬勃发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新法”所创设的源端电信监控、在线搜查以及DNA检测近似结果均属新兴的科技侦查手段,极大地提高了侦查效率,因此受到实务部门的青睐。但无论是源端电信监控、在线搜查,还是DNA集体筛查的近似结果,均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倘若任由侦查机关肆意使用,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容易受到侵害。有关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打击犯罪的诉讼目的之间产生的冲突,需要做进一步的研判。

德国2017年的刑事诉讼改革还将一些旨在提高侦查效率的实践“潜”规则正式化。“新法”在一定条件下取消了在酒驾类道路交通犯罪案件中的法官保留原则。但这一“实践倒逼”的立法逻辑可能助长或者促成“潜”规则的普遍化。既然酒驾类道路交通犯罪案件中的抽血检验无须遵守法官保留原则,那么未来与饮酒相关刑事案件的抽血检验是否均无须遵守法官保留原则?与毒品相关刑事案件的抽血检验是否也无须遵守法官保留原则?因为毒品检测亦具有时效性。可见,对“迟延就有危险”应作出更严格的解释。警察询问权的强化亦是实践逻辑的产物。在侦查阶段,检察官和法官因人力及精力所限,往往不可能进行大范围的证人排查。更具效率的做法是,由警察先进行筛选,甄别出关键证人进行询问,确保侦查资源的合理配置。但强调证人配合警察的义务,势必造成侦查权力前移,对此,要注意预防警察权过度膨胀,弱化司法审查。当然,此次改革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侦查权的限制,例如增加部分讯问措施中的强制录音录像和法官询问(讯问)时的指定辩护,但范围较为有限,有一定的适用门槛。未来这两项举措是否可扩展为一般性的程序保障机制,值得期待。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总体框架较为稳定成熟,近年来的改革循序渐进、立足局部,主要回应实践的需求,而少有宏大变革。但一些貌似细微的技术改革却悄然挑战了法治国理念,引发了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关注和担忧。因此,应清醒地看到,立足实践的改革逻辑并非“存在即合理”,有时仅代表实务人员的立场,无差别地全面接受可能颠覆原有的法秩序,损及正当程序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一言以蔽之,刑事诉讼涉及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任何细微的改革均不可等闲视之,实践所出的“真知”应接受理论最严苛的审视。

本文系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域外检察职能比较研究》(GJ2021B08)和2021年北京社科基金规划项目专项重点项目《域外检察制度现代化研究》(21FXA001)的阶段性成果。

本文原标题:德国刑事诉讼的最新改革,节选自2022年《人民检察》第1期

作者:施鹏鹏,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教授、博士生导师;褚侨,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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