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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网络编辑 晋中 2022-08-03 14:25:00 0 漳河 流域 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漳河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治理活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漳河流域,是指清漳河干支流、浊漳河北源干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昔阳县、和顺县、左权县、榆社县、平遥县和太谷区的相关行政区域。

第三条 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分类施策,合理利用、损害担责,协同保护、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指导、统筹协调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建立生态保护与修复联席会议制度,督促检查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并开展考核评价。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漳河流域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污染防治、河道整治与管理、水旱灾害防御等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对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漳河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漳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农业农村、审批服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六条 漳河流域实行河长制,设立市、县、乡、村四级河长,依法开展河湖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的投资、运营。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等情况。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漳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鼓励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多种形式的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宣传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协同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有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漳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漳河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防洪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等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漳河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漳河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维持漳河的合理流量和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漳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当纳入水污染防治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漳河流域周边区域的产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区域产业结构,推进漳河流域生态农业、旅游服务等产业发展,实现漳河流域产业绿色发展。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漳河流域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上、下游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协作机制,通过联席会议、签订协议等方式,协调解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漳河流域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漳河流域生态保护监测信息共享机制、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应急联动机制。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 漳河流域水资源配置应当统筹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有效涵养和保护地下水。科学利用水库调蓄功能,充分利用矿井水和再生水,实现多源互补,恢复流域生态功能。

漳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等需要,支持水资源与能源可持续发展。

鼓励推行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尾水经人工湿地净化后纳入区域水资源调配体系,优先用于区域内生态补水、工业生产、农业灌溉和市政杂用,推进区域再生水循环利用工程。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漳河源头生态保护与修复方案,建立漳河源头保护区。

源头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清漳河源头、浊漳河北源源头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建设水源涵养林,加强植被建设,促进生态自然恢复。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禁止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漳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二)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爆破、钻探、挖筑鱼塘、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四)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五)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第二十一条 漳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倾倒垃圾、渣土等阻碍行洪物体;

(二)种植林木或者高秆植物,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鱼塘、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禁止围垦湖泊、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考核断面所涉及的有关县(市、区)开展年度考核。考核不能稳定达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环境承载能力、水功能区划目标或者水环境功能区划目标,依法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检查、整治、监测、关闭等要求,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等入河排污口设置实行审核。对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开展规范化建设。排污口设置后,未经批准不得变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和城镇发展实际,规划建设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和处理设施,推进雨污合流制排水管网分流改造、污水管网混错接改造、管网更新、破损修复改造等工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污水配套管网、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因地制宜协同推进农村厕所改造和污水治理,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不得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分散养殖畜禽的,应当采取分户收集、集中处理的污染防治措施。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和土壤污染。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退水管理,禁止农田灌溉退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四章 生态修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在漳河干流及主要支流、库(湖)周边一定范围划定缓冲带,在不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修复沿河生态系统。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优化土地资源利用结构,增加林地、草地、水域和湿地面积,支持生态修复用地。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漳河流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统筹协调流域清淤疏浚工作,改善流域水系连通状况,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生态修复计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开展自然岸线和生态护坡改造,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山育林、植树种草、淤地坝、坡改梯等保护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拦沙固土,涵养水源,预防和减少自然水土流失。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立项的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服务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漳河流域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监督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与监测,建立野生动植物资源数据库,制定漳河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石、取土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妨碍河道行洪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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