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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网络编辑 大同 2022-12-13 18:37:39 0 大同市 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4年10月30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改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二、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2.第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会议召开的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3.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临时召集的会议除外。”

4.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由市长或者副市长到会报告,也可以委托其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由院长、检察长到会报告,也可以委托副院长或者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三、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四、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由其负责人到会报告。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五、对《大同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条例》修改

第四条、第八条等条款涉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六、对《大同市城乡规划条例》修改

1.第十七条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应当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体现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3.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土地使用的有关证明文件;”

4.第八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内的村庄擅自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5.第八十九条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七、对《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修改

1.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注册备案登记表,对建筑工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安全达标检查,为达标项目颁发建筑安全标准化工地证书;”

2.第十条修改为:“建筑工程开工前,建筑施工企业应持相应的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组织设计,按规定向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注册备案登记表,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工。”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筑施工现场应建立各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达标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4.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竣工后,符合标准的,由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颁发建筑安全标准化工地证书。”

八、对《大同市建筑节能条例》修改删除第五条第三款。

九、对《大同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改

1.第十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提高城市绿化用地比例。空闲或者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在城市建设中,应当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扩大绿地面积。”

2.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图上按标准明确标出绿线和各项绿地指标,并出具绿化规划图备份给园林主管部门。”

3.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和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4.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擅自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渣土、废弃物,燃烧物品,排放污水,放牧,捕猎,开垦种植,机动车辆辗压绿地或者损毁树木和绿化设施;”

5.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在绿地内擅自挖坑取土,燃烧物品,放牧,捕猎,开垦种植,机动车辆辗压绿地或者损毁树木和绿化设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对《大同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改

1.条例中的“房产交易管理机构”修改为“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机构”。

2.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修改为第二项:“办理房屋交易和权属登记。当事人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完税凭证、不动产发票、当事人身份证件、转让合同文本、产权登记审核图纸等有关材料,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十一、对《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修改

1.第十七条修改为:“煤炭资源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统计和核销制度。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煤炭矿山企业占用的储量进行动态监督管理、登记和统计,建立台账;审核煤炭矿山企业报销储量的申请,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2.第十九条修改为:“正常损失的储量每年随矿产资源储量年报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审批后,予以报销;非正常损失的储量,在采区或者工作面结束前,应当及时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附矿产资源储量损失报销材料。未获批准前,不得废除坑道及其他工程和设备。”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压覆煤炭资源的建设项目,其压覆范围内已设置矿权的,在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与采矿权人签订留设保安煤柱及资源补偿协议书。”

4.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十二、对《大同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发展改革、住建、规划、人社、环保、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2.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十三、对《大同市城市供热条例》修改

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等条款的“滞纳金”改为“违约金”。

本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涉及修改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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